主 旨:關於祭祀公業曾○○派下員曾○○君申請為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,經稅捐
稽徵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時,可否查封派下員私人之財產或僅
就公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案,本部意見如說明二、三。請 查照
參考。
說 明:一、復 貴部 94 年 1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9379 號函。
二、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,而設立之獨立財產,雖其不動產登
記為祭祀公業所有,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。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祭
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,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,應以管
理人為納稅義務人。依來函所述,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滯欠地價稅,依
上開說明,應由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,但管理人死亡後,如未經依祭
祀公業規約或相關法令合法選任管理人之前,其繼承人並非當然取得
管理人之資格,如逕以該管理人之繼承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,容有疑
義,合先敘明。
三、至於祭祀公業滯納應負之稅捐,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「(一)執
行處得否就管理人之財產執行?抑或僅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執行?若
二者皆可執行,則執行之程序為何?(二)若得就管理人財產執行,
則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情形時,各該管理人應負繳納稅捐責任限度為何
?」此一問題,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於 94 年 3 月 8 日行執一字第
094000150 號函復略以:「(一)行政執行處就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及
祭祀公業財產均可執行,惟宜先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執行,如祭祀公業
已無財產可供執行,或無執行實益,或經執行不足清償者,再就管理
人自有財產執行之,以期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。(二)管理人有二人
以上情形,各該管理人就應繳納稅捐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如拍賣祭祀公
業財產清償欠繳稅捐後仍有賸餘之價金,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領取,
以避免紛爭產生。」在案。是以,本件曾君旨揭疑義,如曾君擔任祭
祀公業財產管理人而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之納稅義務人時,
行政執行處宜先就祭祀公業財產執行,俟祭祀公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
,或無執行實益,或執行不足清償者,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。
正 本:內政部
副 本:本部行政執行署、本部法律事務司(三份)